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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3709436995H/2021-00505
[ 发文字号 ]
忠府办发〔2017〕82号
[ 主题分类 ]
社会救助
[ 体裁分类 ]
其他公文
[ 发布机构 ]
忠县民政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17-07-06
[ 发布日期 ]
2020-04-30

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忠县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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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忠县临时救助办法》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76



忠县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条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渝府发〔201516号)精神,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功能,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救助是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临时救助制度以解决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为目标,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临时救助对象

(一)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民政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无门槛;城乡低保对象、民政建档特殊困难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3000元;建卡贫困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3000元;其他对象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20000元,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难以维持的家庭;

(二)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难以维持的家庭;

(三)因家庭成员接受非义务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难以维持的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孤儿;

(四)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重庆市疾病应急救助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450号)执行。

第六条不纳入救助的范围:

(一)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者不提供家庭真实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

(三)经调查家庭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足以应对所遭遇的困难,具备自救能力的。2套及以上房产、车辆(摩托车除外)、工商注册并缴纳国税或者地税的

)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的;

)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临时救助属于一次性救助,原则上同一家庭(或个人)在一年内同一事由只能申请享受一次临时救助。

根据申请人不同的困难程度和实际发生的费用,在扣除各类保险、救助、赔偿、资助后仍难以承担的部分,由县民政局视其情况予以相应救助。具体标准如下:

(一)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住院造成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具体救助标准为:

1.特困供养人员、孤儿按照医疗自付费用的80%予以救助,其余20%由县乡财政预算安排分级承担;

2.城乡低保对象、民政建档特殊困难人员按照医疗自付费用的40%予以救助;

3.建卡贫困人员按照医疗自付费用的30%予以救助;

4.其他对象按照医疗自付费用的20%予以救助。

所有对象的因病临时救助封顶线为30000元。

(二)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难以维持的家庭,原则性给予5000元至10000元的临时救助。

(三)因家庭成员接受非义务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难以维持的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孤儿,可申请不超过5000元的临时救助。

(四)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按照其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救助。

临时救助程序

(一)申请受理。

1.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对于申请人具有本地户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申请人属非本地户籍人员,但在当地实际居住的,由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人不能以同一事由在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同时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条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救助管理站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申请人应按规定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申请人属非本地户籍人员应提交当地居住证或实际居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重大支出、遭遇困难情形和享受各种社会救助政策等证明材料,并签字确认。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2.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要及时发现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民政局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二)审核审批。

1.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调查人员(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通过信息核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和程度等逐一调查核实,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参加调查人员应在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核实材料并签字,同时应将调查核实材料送申请人签注意见。如有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况组织对申请人申报情况和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2.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为组长,相关办公室(科室)负责人、经办人员、参与调查人员、纪检监察人员、辖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负责人、驻村(居)干部等组成的临时救助评审小组(不少于5人)。调查核实结束后,临时救助评审小组应组织召开评审会议,对申请人申报情况和调查核实情况进行全面评审,集体研究形成评审意见,由参加评审的评审小组成员签字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评审意见作出审核决定。

3.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拟审核给予和不给予救助的家庭或个人的相关信息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申报情况、调查核实情况和审核结果等,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示有异议的,应再次核查。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有关申请审核材料报县民政局审批。

4.审批。县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对需重点调查或有疑问、有举报的,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进行调查复核。经县民政局集体研究作出决定的,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特殊情形。

1.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电话联系县民政局后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应按规定及时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2.协助调查。对申请临时救助且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居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配合做好有关调查审核工作。

第十条 发放救助金。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第十一条 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以及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第十二条 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办理;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以及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提供帮扶。

十三临时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或无故扣压临时救助专项基金,不得在临时救助专项基金中开支工作经费,要接受审计及社会监督。要严肃工作纪律,对违纪、违规、违法行为,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城乡临时救助的对象弄虚作假、骗取临时救助金的,一经查实必须如数追回救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十四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忠县临时救助办法》(忠府办发〔2015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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