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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375005127XM/2020-00073
[ 发文字号 ]
忠府发〔2016〕49号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其他公文
[ 发布机构 ]
忠县农业农村委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0-09-14
[ 发布日期 ]
2020-09-14

忠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忠县国有水域、滩涂生态养殖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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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忠县国有水域、滩涂生态养殖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忠县人民政府

2016121

忠县国有水域、滩涂生态养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国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的管理,规范渔业生产秩序,更好保护、合理利用全县国有水域滩涂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忠县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依法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国有水域、滩涂。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权利。

第四条  取得国有水域、滩涂水域养殖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在我县注册公司从事相关养殖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有水域、滩涂水域养殖使用权出让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有序推进忠县国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的出让工作。

第六条  忠县农业委员会是忠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忠县国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国有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因特殊情况,不具备公开招标、拍卖条件的,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收入按收支两条线原则由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及基础设施建设。

国有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出让最低限价,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和忠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资料评估确定。

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由忠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意愿受让的主体以不低于最低限价的标准协议出让费用。

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由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渝东分所忠县支所根据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确定的最低限价进行公开招标、拍卖。

第八条  国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为10年。

第九条  取得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后,水域、滩涂在三峡库区库湾范围的,应与忠县人民政府签订《国有水域、滩涂使用权出让合同》;水域、滩涂不在三峡库区库湾范围的,应与忠县农业委员会签订《国有水域、滩涂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包括以下事项:(一)使用权的取得(协议、招标、拍卖);(二)出让水域、滩涂的位置和范围;(三)使用权的出让期限;(四)使用权出让的用途;(五)使用权出让的金额;(六)使用权出让金的缴纳方式;(七)使用权发生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等变更的要求;(八)使用权的提前收回;(九)使用权期满后的处置方式;(十)合同双方的具体权利与义务;(十一)违约责任;(十二)争议解决;(十三)其他内容。

第十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使用者应当向忠县农业委员会提出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域、滩涂养殖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国有水域、滩涂生态养殖使用权出让合同》、河道主管部门出具的涉河建设项目审查同意书、涉及环境敏感区及网箱、围网等投饵养殖的应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报告表,除环境敏感区及网箱、围网等投饵养殖以外的应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登记表、航道部门和海事部门意见等)。

第十一条  忠县农业委员会在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将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本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公示期满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忠县农业委员会应根据申请人申请的国有水域、滩涂情况,报请忠县人民政府或市农委、市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入事项载入登记簿:

(一)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

(二)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登记簿应当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第十三条 养殖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四条 因被依法收回、征收等原因造成水域滩涂养殖权灭失的,应当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注销养殖证。

第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水域滩涂养殖权人拒绝交回养殖证的,忠县农业委员会调查核实后,报请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养殖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届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依法继续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持养殖证向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延展手续,应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不得从事养殖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第十七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收回养殖水域、滩涂的使用权,根据合同约定给予补偿,使用权人应当予以支持;因公共利益的确需临时占用养殖水域、滩涂的,使用权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扰。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养殖水域、滩涂已核发养殖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本办法正式施行后原《忠县国有水域、滩涂养殖管理规定》(忠府发〔2015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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