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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权力事项清单(2023年)

日期:2023-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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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市级指导/实施部门

县级、乡镇指导/实施部门(单位)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3549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4.《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5.《合伙企业法》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6.《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7.《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8.《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3550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3551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2.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四)营业执照;(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3555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3.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49项: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4.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类人员资格认定”和“特种设备安全操作类作业人员资格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第六条。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8. 未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的;9. 吊销、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10. 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11. 要求已经依法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的;12.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四十七条: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5号)第三十九条: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以及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56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第十四 条 锅炉、压力容卷、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3.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49项: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4.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将“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项目的子项“特种设备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8. 未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的;9. 吊销、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10. 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11. 要求已经依法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的;12.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四十七条: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5号)第三十九条: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以及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57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8. 未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的;9. 吊销、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10. 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11. 要求已经依法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的;12.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四十七条: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5号)第三十九条: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以及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58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8. 未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的;9. 吊销、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10.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七次修正)第四十六条:计量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59

食品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3560

食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3561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3562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称登记证)。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3563

强检计量器具检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保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市级、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3564

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区县级

市市场监管局

县市场监管局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4492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区县级

市药监局

县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生产者、销售者为获得生产、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分药品许可而提交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造成申请人损失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4493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区县级

市药监局

县市场监管局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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