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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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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发布机构 ]
忠县人民政府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19-07-24
[ 发布日期 ]
2019-07-24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食品销售安全风险等级评定工作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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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食品销售安全风险等级评定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展食品销售安全风险等级评定,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制定的《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市食品销售监管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不含食品销售摊贩)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贮存及运输者、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食品销售责任主体实施风险等级评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局负责制定食品销售安全风险等级评定工作规范,监督和指导全市食品销售安全风险等级评定工作。

区县分局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销售安全风险等级评定工作。

基层监管所负责具体实施食品销售安全风险等级评定工作。

第四条  食品销售安全风险等级评定工作应当遵循风险分析、量化评价、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食品销售安全风险等级分为3个等级,从低到高分别是一般风险等级、较高风险等级、高风险等级。

一般风险等级对应表示为A级,较高风险等级对应表示为B级,高风险等级对应表示为C级。

第六条  食品销售安全风险等级应当每年度评定一次。根据上一个年度的风险等级和风险因素评价结果,确定下一个年度的风险等级。

第七条  食品销售安全风险因素评价分为静态风险因素评价和动态风险因素评价。静态风险因素评价包括食品销售责任主体的业态类型、销售类别、销售规模等内容。动态风险因素评价包括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案件查处、投诉举报等内容。

实施食品销售安全风险因素评价,应当统一使用《重庆市食品销售安全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评价表》,对表中列举的项目分值逐一进行评分。

对实施许可的新办食品销售责任主体进行风险等级评定,可以同步利用许可现场核查评价结果,按照静态风险分值确定。

第八条  食品销售安全风险因素量化评价统一采用评分制,总分为100分。评价分值越高,评定等级越高。

评价分值之和为0—30(含)分的,风险等级评定为A级;评价分值之和为31—60(含)分的,风险等级评定为B级;评价分值之和为60分以上的,风险等级评定为C级。

评定食品销售安全风险等级,应当统一使用《重庆市食品销售安全风险等级确定表》。

第九条  下列食品销售责任主体的风险等级应当直接评定:

(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贮存及运输者、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二)单一经营食品添加剂的销售者;

(三)单一经营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

第十条  下列食品销售责任主体的风险等级应当直接评定为B级:

(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贮存及运输者、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二)食品添加剂批发销售者;

(三)食用农产品批发销售者。

食品添加剂或者食用农产品的批发销售者同时兼营食品的,应当对食品进行风险因素量化评价,根据评价结果评定其风险等级。评定的风险等级未达到B级的,应当直接评定为B级。

第十一条  下列食品销售责任主体的风险等级应当直接评定为C级:

(一)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者;

(二)保健食品批发销售者;

(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批发销售者;

(四)冷冻食品、冷冻畜禽肉批发销售者;

(五)其他有必要直接评定为C级的食品销售责任主体。

第十二条  因风险因素客观发生变化而导致风险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对食品销售责任主体的风险等级进行重新评定。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对食品销售责任主体的风险等级直接调高一个等级或者两个等级:

(一)故意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且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二)有1次(含)以上国家或者市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论不合格的;

(三)有1次(含)以上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的;

(四)销售不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

对于发生前款规定情形而被调高风险等级的,在本年度内不得下调其风险等级。

第十四条  对食品销售责任主体的风险等级进行评定,应当由评定人员按户双面打印制作《重庆市食品销售安全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评价表》和《重庆市食品销售安全风险等级确定表》,提出评定意见后,报送审核人员核准确定。

重新评定或者调整食品销售责任主体风险等级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审核。

直接评定食品销售责任主体风险等级的,可以只制作《重庆市食品销售安全风险等级确定表》。

第十五条  日常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根据食品销售责任主体风险等级,确定食品销售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一)风险等级为A级的,每年至少开展1次日常监督检查;

(二)风险等级为B级的,每年至少开展2次日常监督检查;

(三)风险等级为C级的,每年至少开展4次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食品销售责任主体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应当结合风险等级实现监管资源的科学配置和有效利用。对较高风险主体的监管,应当优先于较低风险主体的监管。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市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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