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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3MB1938818C/2021-00158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忠县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1-11-04
[ 发布日期 ]
2021-11-22

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忠县市监处字〔2021〕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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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忠县市监处字〔2021218

当事人:忠县马灌镇琼阳小吃店(张*琼)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3MA5YHQ6C7T

经营场所:重庆市忠县马灌镇迎宾街*号附*

经营者:张华琼

身份证件号码:5122**********5427

联系电话:17*******67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重庆市忠县马灌镇洛阳村六组*

202171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并对其待售的馒头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183日,经重庆市万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当事人销售的馒头糖精钠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2021825日,经县局领导批准,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1031日办理《营业执照》,2019111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在重庆市忠县马灌镇迎宾街*号附*号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

当事人以80/袋的价格从万州区宏远批发市场购买青岛海之韵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海之韵复配甜味剂(净含量:2kg1袋,在馒头制作过程中进行添加使用。该海之韵复配甜味剂适用范围:冷冻饮品(食用冰除外)、饮料类、果酱、腌渍的蔬菜、蜜饯、带壳熟制坚果与籽类,注:具体的使用范围、使用量依据GB2760之规定,主要配料:食用葡萄糖,环已基氨基磺酸钠(甜蜜素)、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乙酰磺氨酸钾(安赛蜜)、糖精钠、N-[N-(33-二甲基丁基)-L-a-天门冬氨]-L-苯丙氨酸l-甲酯(纽甜)2021712日,当事人添加使用上述海之韵复配甜味剂制作馒头,在店内以1/个或8/ kg的价格进行销售。

20217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对当事人店内待售的馒头实施了抽样送检,抽样单编号:SC21500233654618004。馒头抽样基数30kg,抽样数量1kg,备样数量0.5kg,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以8/ kg的价格支付样品费8元。

202183日,重庆市万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馒头。经抽样检验,上述馒头糖精钠实测值额为0.0401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不得使用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出具NoC21SC05486的《检验报告》。

根据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糖精钠”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为:“冷冻饮品 (03.04 食用冰除外)、水果干类 (仅限芒果干、无花果干)、果酱、蜜饯凉果、凉果类、话化类、果糕类、腌渍的蔬菜、新型豆制品 (大豆蛋白及其膨化食品、大豆素肉等 )、熟制豆类、带壳熟制坚果与籽类、脱壳熟制坚果与籽类、复合调味料、配制酒”,馒头不属于“糖精钠”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

20218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NoC21SC05486的《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本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购进上述海之韵复配甜味剂时未保留购进票据,无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且由于当事人遗忘,上述食品添加剂的购进时间、使用时间、使用情况无法查明。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货值金额24030×8)元。

截至202189日,当事人于2021712日生产经营的上述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已销售完毕,以8/ kg的价格售出不合格馒头30kg,当事人违法所得24030×8)元。当事人未缴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本局2021712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并抽检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以及拍摄的照片、《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下达2021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的通知》、《2021年重庆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2021年重庆市省级转移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分配表》,证明依法抽检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重庆市检验机构承捡辖区及联系方式》、重庆市万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明检验机构具有资质;

第四组证据:本局2021712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并抽检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以及拍摄的照片、本局202189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以及拍摄的照片、编号为NoC21SC05486的《检验报告》、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相关部分打印件、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有关食品添加剂外包装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在重庆市忠县马灌镇迎宾街19号附1号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事实和当事人在2021712日售出不合格食品违法所得240元的事实。

202110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渝忠县市监告字(20212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是食品经营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本案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经营过程中,未按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使用配料中含有“糖精钠”食品添加剂的海之韵复配甜味剂,超范围将“糖精钠”食品添加剂添加到了其生产经营的馒头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购买食品添加剂的相关证据资料,且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决定如下:

1. 责令改正;

2. 没收违法所得:240元;

3. 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本局(地址:重庆市忠县白公街道白公路9号)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凭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交到中国农业银行忠县支行营业部忠县财政局账户(账号:314501010400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忠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4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五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一份法制机构留存,一份财装科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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