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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3MB1938818C/2022-00236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忠县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2-12-09
[ 发布日期 ]
2022-12-13

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忠县市监处字(2022)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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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忠县市监处字(2022303

当事人:忠县郑成美蛙鱼头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3MAABNUKG0D

经营场所: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香山路*号附*

经营者吴*

身份证号码:513***********0453

202211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香山路153号附7号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待售的鱼类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2119日,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421日办理《营业执照》,名称:忠县郑成美蛙鱼头餐饮店202178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5002330074447有效期至:202677日。核准在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香山路153号附7号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2022117日,当事人在忠县巴王农贸市场周某某处以11/斤的价格,购进花鲢18斤,金额19826/斤的价格陈列在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香山路153号附7对外销售。

202211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香山路153号附7号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待售的鱼类(花鲢)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的进货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组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吴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相关人员身份;

证据组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所拍摄的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待售的鱼类(花鲢)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02211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渝忠县市监告字(202228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未履行其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决定给予警告。

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忠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26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文书一式五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一份法制机构留存,一份财装科留存。

2 页 共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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