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忠府复决〔2020〕7号
申请人:杨某,男,汉族,出生于19**年**月**日,住址重庆市忠县三汇镇*****50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7878,联系电话18*******33。
被申请人:忠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大桥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3278090045。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委主任
第三人:忠县三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忠县三汇镇滨河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398135288。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忠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重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格审核不符合政策条件人员告知书》(第1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于202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复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要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格审核不符合政策条件人员告知书》(第1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户符合计生奖励条件,应当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格审核不符合政策条件人员告知书》(第1号)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格审核不符合政策条件人员告知书》(第1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政策规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杨某与其配偶彭某结婚后于1980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儿杨某华,第三人三汇镇人民政府(原三汇乡人民政府)于1981年1月27日发给申请人独生子女证。其后又于1988年2月6日生育一女儿杨某芳。2019年9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申请,经过调查审核后,于2020年3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重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格审核不符合政策条件人员告知书》(第1号)。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重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格审核不符合政策条件人员告知书》(第1号)及送达回执、1987年《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的通知》(人口厅发〔2008〕24号)、《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计生利益导向政策的通知》(渝人口发〔2013〕27号)、申请人提交的奖扶申请资料、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行初46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行终48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行申367号行政裁定书、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3行初18号行政裁定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行终199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及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三类独生子女统表及1986年安排生育对象名单、照顾申请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忠县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系本案适格被申请人主体。
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的通知》(人口厅发〔2008〕24号)第三章奖励扶助对象信息第六条“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实行年审制。”第七条“每年1月15日前,个人申报。”第十条“每年3月31日前,县级审批确认。”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申请书,于2020年3月18日向申请人作出《重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格审核不符合政策条件人员告知书》(第1号),其程序合法。
根据《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计生利益导向政策的通知》(渝人口发〔2013〕27号)第一部分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关于对象确认条件的规定及第四部分有关政策解释关于适用生育政策界定第1项、第5项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杨某二女儿的出生时间为1988年2月6日,申请生育二女无照顾生育证明,应视为违法生育。因此,申请人杨某认为其符合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府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格审核不符合政策条件人员告知书》(第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忠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重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格审核不符合政策条件人员告知书》(第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忠县人民政府
202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