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忠府复决〔2020〕14号
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经开区**********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8784。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忠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乐天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3451809685U。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第三人:谢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三汇镇*****74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7988,联系电话17*******79。
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忠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的《忠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关于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职工谢某工伤待遇支付申请的复函》(忠社险函〔2020〕5号),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复议审理。因本案与谢某有利害关系,本府于2020年6月15日将谢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要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忠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关于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职工谢某工伤待遇支付申请的复函》(忠社险函〔2020〕5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参加的工伤保险为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第三人属于项目工伤保险覆盖人员,且在发生工伤时在项目工伤保险的有效保期内,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其工伤待遇。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19年4月8日上午受伤,被申请人于当日下午受理申请人帮第三人申报参加工伤保险,第三人在参保当日受伤且参保时间在受伤之后,不属于受理申报次日起发生的工伤,故不能由工伤基金支付其工伤待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忠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关于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职工谢某工伤待遇支付申请的复函》(忠社险函〔2020〕5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政策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第三人于2019年3月29日到申请人承建的忠州第三小学改扩建项目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同年4月7日,申请人工作人员向第三人收集身份证件用于办理工伤保险。同年4月8日,第三人受伤住院,后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同年6月28日,第三人经申请被认定为工伤,故第三人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经审理查明:总包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忠县忠州第三小学校扩建项目,并对该项目参加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申请人系该工程劳务分包单位。第三人系申请人招用的农民工,在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2019年4月8日上午9点左右,第三人在该项目C区的基础工程垂直运输吊木方过程中,脚踩木方时,木方断裂致第三人受伤,后经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9年4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报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同日16时41分,被申请人受理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忠县忠州第三小学扩建项目申报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
2020年4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第三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待遇。被申请人于同月23日向申请人作出《忠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关于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职工谢某工伤待遇支付申请的复函》(忠社险函〔2020〕5号)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重庆市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服务平台关于谢帮琼参保时间截图复印件、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忠县人社伤险认字〔2019〕129号)、《申请》1份、《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4个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5〕197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操作意见的通知》(渝社险发〔2015〕106号)等证据材料及申请人提供的身份信息证明及委托书、《忠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关于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职工谢某工伤待遇支付申请的复函》(忠社险函〔2020〕5号)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府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忠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系本案适格被申请人主体。
二、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第三人工伤待遇,被申请人于同月23日作出答复,其程序合法。
三、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操作意见的通知》(渝社险发〔2015〕106号)第二条参保缴费第(一)款参保申报“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负责工伤保险经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提供以下资料:1.......;2.《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附件2,一式二份,以下简称《人员花名册》及EXCEL电子文档)。”第三条其他业务办理第(三)款人员增减第1项人员增加“在有效保期内,建设项目增加人员的,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应于招用当日将《人员花名册》(一式两份)及电子文档报送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工作人员签字盖章并录(导)入业务系统。”及第(六)款待遇支付第1项“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已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有效保期内发生工伤的人员,按照我市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规程开展经办管理服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4个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5〕197号)第二条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第(十)款工伤保险待遇“被认定为工伤的人员,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相关配套文件规定执行。”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第五十二条“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从受理申报当月起缴纳新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受理申报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本案申请人系参加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第三人作为申请人新增人员,申请人应将其《人员花名册》等相关材料报送被申请人处录入业务系统,进行实名登记,并在其被申请人受理申报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本案第三人在参保当日受伤且参保时间在受伤之后,不属于受理申报次日起发生的工伤,故不能享受其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发生工伤时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的有效保期内,应由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府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忠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关于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职工谢某工伤待遇支付申请的复函》(忠社险函〔2020〕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政策规定,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忠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的《忠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关于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职工谢某工伤待遇支付申请的复函》(忠社险函〔2020〕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忠县人民政府
2020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