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忠府复决〔2020〕26号
申请人:徐某凡,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新立镇*****2-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6137,联系电话17*******58。
申请人:刘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新立镇*****2-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6105,联系电话13*******02,系徐某凡之妻。
申请人:徐某平,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36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6096,联系电话18*******82,系徐某凡之子。
被申请人:忠县新立镇人民政府,住址忠县新立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09456961H。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镇镇长
申请人徐某凡、刘某、徐某平不服被申请人忠县新立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暂缓对新立镇官坪村四组槽坊坝地块进行确权的调解意见》(以下简称“暂缓确权调解意见”),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0年12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复议审理。因案件需要,本府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暂缓确权调解意见》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称:本案所涉地块属于申请人户的自留地,不存在土地权属确权争议,被申请人作出《暂缓确权调解意见》其内容、程序均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根据渝农发〔2017〕245号的文件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暂缓确权调解意见》并无不当,故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三申请人与村民欧某均系忠县新立镇官坪村四组村民,2015年,因村民欧某将其去世的妻子安葬在申请人户承包的案涉土地梨树旁右侧位置,与申请人户产生争议。经忠县新立镇官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春节期间两次调解未果,后经忠县新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别于2018年2月21日、22日两次调解并作出《调解意见书》,均未调解成功。后三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020年9月2日,村民欧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新立镇官坪村四组地块(小地名槽坊坝)承包权属存在重大异议暂时不予确权的请求》,2020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向新立镇官坪村民委员会作出《暂缓确权调解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暂缓确权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忠县新立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官坪村四组槽坊坝地块暂缓确权意见的通知》(新立府发〔2021〕10号)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
《忠县新立镇人民政府关于暂缓对新立镇官坪村四组槽坊坝地块进行确权的调解意见》、《调解建议意见书》、(2020)渝0233民初867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2份、公开信箱回复1份等证据材料及被申请人提供的《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妥善处理深化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渝农发〔2017〕245号)、《关于新立镇官坪村四组地块(小地名槽坊坝)承包权属存在重大异议暂时不予确权的请求》、徐某凡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照片2张、《忠县新立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官坪村四组槽坊坝地块暂缓确权意见的通知》(新立府发〔2021〕10号)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府认为:本案所涉土地产生的纠纷实质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三申请人与村民欧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解决。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该案所涉土地所有权系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申请人无确权的法定职权,故被申请人暂缓确权的行政行为系错误的,应予以纠正。经本府释明: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已经自行撤销该行政行为,其2020年9月20日作出的《暂缓确权调解意见》对申请人的权益不再产生影响,但申请人仍坚持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因此,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府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忠县新立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暂缓确权调解意见》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忠县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