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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忠府复决〔2021〕32号)

日期:202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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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忠府复决〔2021〕32号

申请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忠县忠州镇****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735T。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忠县忠州街道乐天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0942859XU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朱某,男,汉族,19******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忠州大道****524-2,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9237

申请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忠县人社伤险认字2021172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89日予以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受伤并非系在申请人处工作所致,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系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承建了天地医药产业园一期道路管网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自然人杨某华,第三人朱某系自然人杨某华招用的工人,在此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于2021311日开始上班,上下班时间为上午7点半至11点半,中午12点半至下午5点半。2021311日上午10点左右,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一沉水井中制模使用电锤打孔时,被电锤电机部分打中右手致受伤,后经忠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

20214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年42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同年4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同年5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朱某右手受伤骨折工伤认定的举证情况说明》,同年61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与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复印件、《关于朱某右手受伤骨折工伤认定的举证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3份、调查笔录3份、病例资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忠县人社伤险受字202110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忠县人社伤险举字202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忠县人社伤险认字〔2021172号)、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府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府予以采信。

本府认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负有工伤认定的职责。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将该项目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自然人杨某华,应对其招用的第三人朱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朱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使右手第4掌骨骨折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申请人申称的理由与本府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府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忠县人社伤险认字2021172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忠县人民政府

202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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