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忠府复决〔2021〕38号
申请人:重庆市忠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乌杨页岩砖厂,住所地重庆市忠县乌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818M。
负责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忠县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忠县忠州街道大桥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MB1E900043。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队大队长
申请人重庆市忠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乌杨页岩砖厂不服被申请人忠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临时查封决定书》(忠消封字〔2021〕第0033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8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复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时查封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临时查封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查封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存在多处消防设施不到位的严重违法情形,存在严重、紧迫的火灾隐患,危害公共安全,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临时查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恰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重庆市忠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乌杨页岩砖厂,类型为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7日,经营范围: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场地面积约2800平方米。
2021年8月3日,被申请人监督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1.员工宿舍楼、厂区电器线路大量私拉乱接未穿管(已有起火痕迹);2.员工宿舍楼只有一个安全出口;3.宿舍楼内使用大功率电器问题突出;4.整个厂区无室内外消火栓;5.整个厂区只发现4具灭火器且都过期;6.日常巡查制度走形式,未落实隐患整改制度”等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严重消防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同年8月10日前改正。同年8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决定临时查封申请人全部区域,查封期限为2021年 8月3日18时至2021年8月25日18时。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消防复查,经复查发现:1.员工宿舍楼已停止使用并切断电路;2.厂区电器线路大量私拉乱接未穿管(已整改);3.整个厂区无室内外消火栓(未整改);4.整个厂区只发现4具灭火器且都过期(已整改)。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被申请人提供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1〕第A056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1〕第A070号)、《消防救援机构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2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忠消限字〔2021〕第0210号)、现场照片15张、集体议案记录1份、临时查封现场笔录1份、临时查封照片1张、申请人身份信息、视听资料、《临时查封决定书》(忠消封字〔2021〕第0033号)等证据在案佐证。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府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府予以采信。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我县消防救援机构,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及《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的相关规定,本案申请人存在未设置室内外消火栓、缺少安全出口、未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等严重消防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口头请示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申请人场所进行临时查封,并在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并在三日内向申请人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临时查封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申请人申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临时查封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经审查与本府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其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临时查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忠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忠消封字〔2021〕第0033号临时查封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忠县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