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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忠府复决〔2021〕19号)

日期:202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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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忠府复决〔2021〕19号

申请人:重庆市忠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忠县白公街道***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2824。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忠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申请人重庆市忠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忠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忠规资处决字〔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予以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忠规资处决字〔202113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对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且“拆除砖厂生产设备设施,债主以及借贷客户恐会随即上门讨债,各类矛盾将会被激化,对其作出的忠规资处决字〔202113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下属分公司——重庆市忠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砖厂(以下简称“****砖厂”)督办废弃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发现矿山已经关闭,但未开展生态修复工作;工业广场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还在继续实施来料加工红砖的生产活动。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向申请人发出《加快推进某建材有限公司****砖厂生态修复工作的通知》,告知可选择两种方案:1.拆除建筑,实施恢复;2.保留现状,完善手续。并要求完善手续的应于2020年7月30日前完成,实施工程修复的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完成。申请人未按照《通知》要求办理。

2020年8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忠规资停〔2020〕13号),以其“未经批准擅自在忠县******社区二组(原*****二组)建****砖厂厂房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020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忠规资停〔2020〕23号),以其“忠县****砖厂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且逾期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第42、57条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7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020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委托重庆某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分公司****砖厂所占地块进行了测绘,其实际占地面积合计0.6385公顷,折合9.5775亩。

2021年3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处理)告知书》(忠规资处告字4号),并告知申请人可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21年3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申辩材料》,未提出听证要求。2021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忠规资处决字〔2021〕13号),处罚决定为:1.限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385㎡土地上新建的生产作业区、值班室、厕所、办公室、杂物间、变电房、厂区内道路、水泥坝及其他附属设施;2.并处罚款127700元;3.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385㎡土地给忠县乌杨街道**社区居委会;4.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85650元,专项用于案涉土地复垦。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忠规资处决字〔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砖厂《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份(张某)、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4份、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指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和项目平面图、《采矿许可证》(20054月至20084月)、《租用土地协议》(复印件)、《临时用地许可证》(自2001110日至2003110日止)、《临时用地申请表》2份、忠县自然资源局文件(忠规资发〔202062号)、忠县乌杨街道2018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和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份、忠规资处告字〔20214号《行政处罚(理)告知书》、《送达回证》和送达照片、《申辩材料》、《忠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档案信息中心查询回复》、忠县自然资源局文件(忠规资发〔2019247号)、《忠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忠县洋渡沿江页岩砖厂等矿山的决定》(忠府〔2012316号)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府认为:****砖厂系申请人的分公司,申请人称已经通过协议转让给他人,但营业执照仍登记为申请人的分公司,并正常经营、年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行为后果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对象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分公司****砖厂所占地块,其临时用地许可于20031月到期,之后未再获得临时用地许可,申请人占用该地属于违法占地行为,且违法占地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对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适用违法行为终了时有效的法律,即适用作出行政处罚时有效的法律,因此,应适用20198月修正并于20201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府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申请人违法占地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忠规资处决字〔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第123项符合法律规定。其中,第2项“并处罚款”的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对申请人认为处罚过重的理由,本府不予支持。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23项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其他理由,与违法占地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纳入本案审查范围。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第4项:“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85650元,专项用于案涉土地复垦。”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作出的忠规资处告字〔20214号《行政处罚(理)告知书》中对此项的告知不完善,不符合法定程序,应由被申请人另行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但适用依据不当的,本府予以更正。处罚决定第4项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1.维持忠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忠规资处决字〔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2、3项处罚决定。

2.撤销忠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忠规资处决字〔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4项处罚决定,责令忠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依法另行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忠县人民政府

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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