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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忠府复决〔2021〕40号)

日期:202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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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忠府复决〔2021〕40号

申请人:罗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忠县忠州街道****27-8,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4078。

被申请人:忠县公安局,住所地忠县忠州街道红星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093998054。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局局长。

申请人罗某不服被申请人忠县公安局作出的忠公(第二)不罚决字〔202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9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复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某渔业公司养鱼区域内钓鱼,其某渔业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看到申请人钓起一条鲢鱼,且申请人两次答复工作人员钓的是鲢鱼,故不存在盗窃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属于盗窃行为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盗窃行为事实成立,违反了治安管理相关规定,但鉴于情节特别轻微,且申请人已主动赔偿被侵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重庆市某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渝府(淡)养证〔2016〕第00001号、渝府(淡)养证〔2016〕第00003号及渝府(淡)养证〔2016〕第00004号水域滩涂养殖证,并对承包范围内进行生态水产养殖,有效期至2026年3月。本案所涉区域属于重庆市某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养殖区域内,该区域主要养殖白鲢鱼和花鲢鱼,养殖区域内设有“此河段禁止钓鱼,钓鱼请到钓鱼区”字样。同时有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巡逻宣传不准钓白鲢鱼和花鲢鱼。

2021年7月20日18时左右,申请人到忠县忠州街道某大桥桥下河边钓鱼(该区域属于重庆市某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养殖区域内),巡逻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不得偷钓白鲢鱼和花鲢鱼,若钓到需将鱼放回河中。一段时间后,巡逻工作人员在申请人鱼篓中发现一条翘壳鱼和一条花鲢鱼,故双方发生争执。随即巡逻工作人员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随即派忠州第二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理,调查相关情况。被申请人到达报警现场后当场将申请人抓获,并口头传唤申请人接受调查且电话通知了申请人家属。2021年7月21日,申请人向被侵害人提交《请求谅解书》,同日,被侵害人的工作人员向申请人提交《谅解书》,双方以赔偿金额200元达成谅解协议。2021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忠公(第二)不罚决字〔202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忠公(第二)受案字〔2021〕345号)、《案件主办人指定书》(忠公(第二)主办字〔2021〕560号)、《受案回执》、《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忠公(第二)证保决字〔2021〕16号)、扣押笔录1份、扣押照片2张、《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5份、辨认笔录1份、《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渝府(淡)养证〔2016〕第00001号、渝府(淡)养证〔2016〕第00003号及渝府(淡)养证〔2016〕第00004号3份水域滩涂养殖证、禁止钓鱼标志照片1份、现场方位图1份、《请求谅解书》、《谅解书》、《收条》、《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忠公(第二)不罚决字〔2021〕4号)、送达回执、《收缴物品清单》(忠公(第二)缴字〔2021〕11号)、《发还清单》、《销毁记录》、销毁照片1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府认为:申请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区域属于被侵害人承包养殖区域内,白鲢鱼和花鲢鱼为该区域养殖品种。申请人在从事钓鱼活动时,在未取得被侵害人同意,并且巡逻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宣传告知不准钓白鲢鱼和花鲢鱼,若钓到需将鱼放回河中后,仍未将钓起的一条花鲢鱼放生而是放入自行携带鱼篓中直至案发。申请人的该行为违背了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主动赔偿被侵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侵害人的谅解,且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申称的理由与本府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府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忠县公安局作出的忠公(第二)不罚决字〔202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忠县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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