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忠府复决〔2021〕21号
申请人:忠县某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932P。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重庆市忠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雷某,重庆市忠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忠县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忠县忠州街道大桥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MB1E900043。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队大队长
申请人忠县某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忠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忠(消)行罚决字〔2021〕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年5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复议审理,于2021年6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市场的市场责任主体应当为全体摊位产权业主,申请人仅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消防设施不合格,其处罚的适格主体应当是**市场全体摊位产权业主而非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作为物业管理主体,系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重庆市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申请人登记颁发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忠县某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7年9月18日;营业期限:2007年9月18日至永久;经营范围:房屋租赁;房屋中介;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百货、服装;农副产品(限国家政策允许的品种)批发零售;市场经营管理......。”申请人管理的**市场包括负一、负二、负三、负四共4层楼,总面积大概10000平方米。其负一、负二层由申请人以物业形式收取管理费,负三、负四层是和万某签订的管理合同,由申请人自主经营。
2021年4月2日,被申请人监督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所管理的**市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市场存在“消火栓、喷淋管网锈蚀严重,部分存在蚀穿现象;场所内消火栓、喷淋系统无水,报警系统瘫痪”等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调查询问核实后,同年4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同年5月10日前改正。同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事项,告知申请人可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有权要求听证。同年4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听证,同年5月6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听证会。同年5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罚款41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忠(消)行罚决字〔2021〕0063号)、《公告》、《忠县某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安全消防隐患整改的通知》、《关于**市场、**市场消防隐患的情况反映》、《关于巴王路**购物广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情况报告》、《关于忠县**市场、**市场创卫整改后电路问题情况反映》、《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举行听证通知书》(忠(消)听通字〔2021〕002号)等证据在案佐证;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忠(消)受案字〔2021〕0047号)、《消防救援机构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4份、《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1〕第D09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忠消限字〔2021〕第0097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1〕第D114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申请书》、《举行听证通知书》(忠(消)听通字〔2021〕002号)、《申请书》、《举行听证通知书》(忠(消)听通字〔2021〕0004号)、《消防功能受损的建筑面积核订单》、听证笔录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忠(消)行罚决字〔2021〕0063号)、送达回执、视听资料、《重庆市消防救援机构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我县消防救援机构,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本案申请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与**市场的业主签订市场管理合同,收取管理费用,故申请人具备作为**市场消防安全责任单位的主体资格,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市场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处罚41000元整(大写肆万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称“被罚主体应为全体产权业主,且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经审查与本府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其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府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忠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忠(消)行罚决字〔2021〕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忠县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