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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忠府复决〔2021〕27号)

日期: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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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忠府复决〔202127

申请人:忠县某家具经营部,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KX6。

经营者:朱某,男,汉族,出生于19**3年****日,住址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一组11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9090。

被申请人:忠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忠县忠州街道州屏环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345180995X4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支队支队长

申请人忠县某家具经营部(经营者朱某)不服被申请人忠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忠环罚字20214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179日予以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废油漆渣和废油漆桶并不属于危险废物,且申请人方产生的废油漆渣和废油漆桶数量极少,并存放于室内,现已由第三方机构回收处理,并未污染环境,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废油漆渣和废油漆桶属于危险废物,申请人贮存危险废物不符合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忠县某家具经营部(经营者朱某),成立于2008年91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具;木材加工销售;木材搬运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面积约800平方米。20186月,申请人建成喷漆房开始从事喷漆作业,现贮存油漆桶33个,存放在喷漆房外的木柜和喷漆房内。

20201120日,忠县公安局将朱某污染环境案移送被申请人处,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涉嫌违反危险废物管理制度,于2021324日立案审理。20215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同时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同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陈述申辩书》,但未申请听证。20216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申请人罚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中“废物类别:HW12染料、涂料废物,废物代码:900-252-12,危险废物:使用油漆(不包括水性漆)、有机溶剂进行喷漆、上漆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及废物类别:HW49其他废物,废物代码:900-041-49,危险废物:含有或沾染毒性、感染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过滤吸附介质。”的相关规定,本案涉及的废油漆渣和废油漆桶应当属于危险废物。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忠环罚字20214号)等证据在案佐证;被申请人提供的《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忠公(第二)移字〔20201号)、《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视听资料制作说明2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忠环执改〔20214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忠环执罚告〔20214号)、申请人的《行政陈述申辩书》、送达回证、《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府认为: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系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贮存的,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及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贮存危险废物不符合要求或者贮存期限超过一年的”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作为市场活动的主体,理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在从事喷漆作业中应严格按照标准妥善处置废油漆渣和废油漆桶等危险废物。但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从事喷漆作业,由此产生的废油漆渣和废油漆桶等危险废物并未按照规定进行贮存,且贮存期限已超过一年,但鉴于申请人已积极整改,被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申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府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忠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忠县人民政府

202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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