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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忠府复决〔2022〕3号)

日期:2022-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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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忠府复决〔20223

申请人:黄某,男,汉族,19*4****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双桂镇**村,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6410

被申请人:忠县交通局,住址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果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11629526A。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局局长

申请人黄某不服被申请人忠县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忠交执罚202111011000464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1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复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一名新手网约车司机,平时驾驶渝A10***网约车只在重庆主城跑,不知道回区县仍需要下单,且本次是因为有私事回老家,顺带几个人,并非特意拉人。申请人认为本次属于初犯,被申请人处罚5000元处罚太重,应依法予以撤销,从轻处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有的渝A10***网约车实施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的违法事实成立,申请人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元并无不当,且该处罚罚款已是最低标准,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忠交执罚202111011000464号)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向本府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现场笔录1份;2.申请人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3.执法活动视听资料;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5.乘客身份信息。拟证明:申请人系渝A*****网约车的车辆所有人,该网约车实施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的违法事实成立。

第二组证据:1.立案登记表;2.《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NO.2021—2330000556);3.《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4.《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案号:202111011000464);4.《行政处罚决定书》(忠交执罚202111011000464号);5.送达回证;6.《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案号:忠交执法202180049号)。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开展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拟处罚内容、事实、法律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在规定期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本府对上述一至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所有的渝A10***七座车依法取得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主城区)道路运输证,申请人也依法取得了J-网约出租(主城区)从业资格证。2021129日,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驾驶其所有的网约车A10***七座车从重庆市红旗河沟附近搭乘5名乘车人员至忠县花桥镇,并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每人支付70元的乘车费用。后被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G50新立收费站开展执法检查时查获,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有的网约车A10***存在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的违法事实,随即依法向车辆所有人即本案申请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NO.2021—2330000556),并告知申请人拟处罚内容、事实、法律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202112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忠交执罚〔202111011000464号),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本案申请人驾驶其所有的网约车A10***在没有网络预约的情况下,直接通过电话接受乘客邀约,到约定地点接送乘客,该网约车A10***违反了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对车辆所有人即本案申请人处罚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府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忠县交通局作出的忠交执罚〔2021〕11011000464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忠县人民政府

202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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