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忠府复决〔2022〕4号
申请人:忠县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住所重庆市忠县拔山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493J。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忠县忠州街道乐天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0942859XU。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戴某,女,汉族,19*4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拔山镇**村五组,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688X。
委托代理人:钟于明,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申请人忠县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忠县人社伤险认字〔2021〕373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1月19日予以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出生于19*4年**月**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也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故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而应按照雇员损害进行赔偿,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系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受伤,其受伤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渝人社发〔2015〕252号、渝高发〔2015〕205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第三人与申请人形成了固定的用工关系,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果园为其背送采摘的柑橘时摔倒受伤,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就第三人在案涉事件中受伤的性质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出生于1964年**月**日,现58岁,之前一直在申请人忠县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忠县拔山镇果园里带领果农从事打药、除草、采摘等工作。2021年3月19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果园背柑橘时不慎滑倒受伤,后经忠县拔山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
2021年9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并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同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与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相关材料、调查笔录4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忠县人社伤险受字〔2021〕32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忠县人社伤险举字〔202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忠县人社伤险认字〔2021〕373号)、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府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府予以采信。
本府认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负有工伤认定的职责。
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被申请人可以受理,并对申请人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
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使左腓骨下段骨折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申请人申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府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忠县人社伤险认字〔2021〕373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忠县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