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男,汉族,出生于19**年**月**日,住址: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2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0211。
被申请人: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重庆市忠县白公街道白公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MB1938818C。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重庆永多科技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忠县白公街道长河社区胥家垭口五洲万商商贸城39号楼305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MA5U6UR18A。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人朱某不服被申请人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3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复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通过在网上第三人开设的店铺处购买了案涉产品“五香牛肉酱”。后因发现该产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诸多问题,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第三人进行举报。但被申请人却以第三人已提供了案涉批次的牛肉酱的检验合格报告,属于合法经营为由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没有进行全面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该回复属于形式告知,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对第三人投诉举报的事项,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案涉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系合格产品,申请人举报事项违法行为证据不足,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法不予立案。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依据正确,故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举报材料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向本府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授权书;3.照片及截图6张。拟证明:1.第三人从事食品经营的主体资格;2.第三人经仲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销售其公司预包装食品;3.第三人在“拼多多”平台上向申请人销售案涉产品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货明细表》、发票4张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2张;2.仲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劲道五香牛肉酱牛肉含量占比18%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五香牛肉酱生产记录》;3.仲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20141132300017)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4.《仲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1份;5.《仲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食品检测与安全控制中心检验检测报告》7份;6.仲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7.河南百信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2份;8.众平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1份;9.仲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劲道五香牛肉酱食品封装包装材料的情况说明》;10.广东华兴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11.南京海关轻工产品与儿童用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2份。拟证明:1.第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和存档制度;2.第三人销售的五香牛肉酱预标签食品的标签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要求,标注牛肉含量属实,该食品及其直接接触的相关产品无异味。
第三组证据:1.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2.现场笔录1份;3.询问笔录1份;4.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5.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打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依法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其办理程序合法。
本府对上述一至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重庆永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利用互联网销售:预包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为准)......。”并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仲景永多专卖店”网店店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仲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于2021年5月14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20141132300017)。2021年9月28日,第三人与仲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仲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第三人在抖音小店、快手小店、1688、拼多多等线上平台,使用仲景食品品牌LOGO及相关产品图文标识,销售以及推广仲景、劲道、北极蓝、北极红、辣椒队品牌系列产品。授权期为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2021年11月1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仲景永多专卖店”店铺以12.61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230g瓶装仲景劲道五香牛肉酱,申请人收到购买商品后认为该商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诸多问题,于2022年1月26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进行实名举报第三人,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后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不成立,于2022年2月16日通过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被举报人已向我所提供了该批次牛肉酱的检验合格报告,属于合法经营。”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案涉产品“仲景劲道五香牛肉酱”,瓶装上贴有标签,标签内容载明:“仲景 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 劲道 五香牛肉酱 净含量230g ;配料:植物油、牛肉(18%)、香菇、米酒、酿造酱油、郫县豆瓣、大葱、大蒜、番茄酱、豆豉(大豆、水、食用盐)、大豆、菇精调味料、食用盐、白砂糖、香辛料、山梨酸钾;生产许可证:SC20141132300017;产品标准:GB31644;生产日期:见瓶盖;保质期:18个月;贮存条件:常温保存,使用后请盖紧冷藏;生产厂家:仲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西峡县工业大道北段211号。电话400-659-3399,产地:河南 南阳 ;劲道牛肉酱,18%牛肉,肉香浓郁,口口劲道;焖饭 夹馍 配粥 卷饼 拌面 炒粉图案”等文字和图案,瓶盖边缘上印有“20211011003”内容。
仲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2021年10月11日案涉产品“仲景劲道五香牛肉酱”的生产记录显示:该批产品投入的物料总质量为296.14kg,其中腌制乌拉圭牛肉质量54kg,其牛肉含量为18.23%。仲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食品检测与安全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T2021100054)显示:“生产日期为20211011的五香牛肉酱,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 31644-2018、Q/ZJSP0002S-2020要求。”根据河南百信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T202110051)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T202111518)均显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Q/ZJSP0002S-2020、GB 31644-2018要求。”根据众平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ZSY2022-01-1588)显示:“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 31644-2018、Q/ZJSP0002S-2021要求。 ”根据广东华兴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10302002)显示:“所检项目符合GB 4806.5-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玻璃制品》和GB/T 4548-1995《玻璃容器内表面耐水侵蚀性能测试方法及分级》要求。”根据南京海关轻工产品与儿童用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显示,所测项目均合格。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系本案适格主体。
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举报后,执法人员依法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证据,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答复申请人,其办案程序合法。
本案案涉产品“仲景劲道五香牛肉酱”为预包装食品,经审查,该产品的标签对产品名称“仲景劲道五香牛肉酱”进行了醒目的标示,能反映出食品真实属性,该标签标明了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配料表等事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案涉产品含有豆制品,属于致敏物质,在配料表中标注了“大豆”字样,且对豆豉(大豆、水、食用盐)进行了详细的备注,履行了提示义务。涉案商品在感官、净含量、水分、食用盐、过氧化值、大肠菌群等项目均具有合格产品检测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具有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所进货产品合格证明的检测报告,同时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电子台账,如实记录了相关产品信息,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故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忠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