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复兴镇**社区居委**组12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471。
被申请人:忠县交通局,住址: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果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11629526A。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忠县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忠交执罚〔2022〕11011000228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复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一名网约车司机,依法取得了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事发当天,申请人是在万顺平台下单后才载客的,符合网约车下单的规定,且申请人及其妻子都是残疾人,家里还有小孩上学,家庭情况困难,无法承担被申请人罚款的5000元。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罚款5000元太重,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其所属渝A*****网约车搭乘6名通过忠县之家“嘟啦拼车”或万顺叫车“村村通”拼车板块下单的乘客从忠县至重庆,存在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元并无不当,且该处罚罚款已是最低标准,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初次鉴定结论书》(忠劳初鉴字〔2021〕158号)、残疾人证复印件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忠交执罚〔2022〕11011000228号)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向本府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现场笔录1份;2.申请人身份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3.乘客身份证复印件;4.照片2张;5.执法活动视听资料;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申请人系渝A*****网约车的车辆所有人,该网约车存在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的违法行为。
第二组证据:1.立案登记表;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号:202211011000228);3.《违法行为通知书》(案件编号:忠交执法〔2022〕80017号);4.申请人提交的听证申请书;5.《忠县交通局听证通知书》(忠交听通〔2022〕002号);6.《听证会公告》(忠交执法〔2022〕002号);7.听证笔录;8.《听证报告书》;9.《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0.《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案号:202211011000228);11.《行政处罚决定书》(忠交执罚〔2022〕11011000228号);12.送达回证。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开展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拟处罚内容、事实、法律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依法举行听证会,在规定期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本府对上述一至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所有的渝A*****七座车依法取得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主城区)道路运输证,申请人也依法取得了J-网约出租(主城区)从业资格证。2022年4月6日,申请人驾驶其所有的网约车渝A*****七座车从忠县搭乘6名在万顺叫车“村村通”拼车板块及忠县之家“嘟啦拼车”下单的乘客至重庆,双方约定乘车费用为80元/人,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G50忠县收费站开展执法检查时查获。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有的网约车渝A*****七座车存在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的违法行为,随即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审查,并向车辆所有人及本案申请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案件编号:忠交执法〔2022〕80017号),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告知申请人拟处罚内容、事实、法律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4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书》,4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听证会,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忠交执罚〔2022〕11011000228号),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0元(伍仟元整)。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忠县之家“嘟啦拼车”和万顺叫车“村村通”板块的拼车业务未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手续。
本府认为:根据《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及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网约车车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车辆所有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五)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的......”的规定,本案申请人通过万顺叫车“村村通”拼车板块、忠县之家“嘟啦拼车”等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来接单载客提供运营服务,被申请人根据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对车辆所有人及本案申请人处罚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且该处罚亦是最低罚款额度。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忠县交通局作出的忠交执罚〔2022〕1101100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忠县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