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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忠府复〔2022〕33号)

日期:2022-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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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女,汉族,1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忠县白石镇******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8662

被申请人:忠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红星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093998054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局局长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忠县公安局作出的忠公(白石)行罚决字2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2022520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唐某互相发生抓扯,是因为唐某明知申请人老公有家室仍恶意破坏其家庭,骗取其家庭共同财产,且本次事件导致双方均为轻微伤,依法应属于调解性事项,被申请人并未组织双方进行正式的书面调解。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颠倒是非,故意包庇唐某,其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主动挑起事端,在唐某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对唐某进行抓扯厮打,其殴打他人违法事实成立,且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公(白石)行罚决字2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申请人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向本府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案(事)接报回执(存根)》(接警编号:202203140920451831118410000098);2.公(白石)受案字20226《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公(白石)行传字202211号、12号《传唤证》;5.公(白石)传通字202211号、12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在接警后依法立案,并书面传唤申请人,通知其家属,并询问唐某及其证人,办案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1.申请人的照片1张;2.申请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询问笔录7份;5.公(白石)调证字20222号、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6.鉴定委托及忠公物鉴(临床)2022106号、108号《鉴定文书》;7.唐某提交的不愿意调解的书面材料。拟证明:1.申请人主动挑起事端,在唐某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对唐某进行抓扯厮打,其殴打他人事实成立。唐某在无法挣脱的情况下,为制止不法侵害,采取必要限度内的防卫行为,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

第三组证据: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公(白石)行罚决字2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公(白石)不罚决字202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送达回执;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公(白石)拘通字20228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开展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拟处罚内容、事实、法律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在规定期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唐某。

第四组证据:1.公(白石)审字202225号、27《传唤审批表》;2.公(白石)审字202232号、33号《调取证据审批表》;3.公(白石)审字202226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4.公(白石)审字202230号《行政处罚审批表》;5.公(白石)审字202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办理。

对上述一至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23149时许,申请人将渝F*****白色汽车停靠在白石小学门口右侧不远处的公路边,并坐在驾驶座位上,过了一会儿,申请人看到唐某从其车旁经过并往前走,便下车直接去抓住唐某并对其进行纠缠厮打,唐某随即也与申请人扭打起来,经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请人与唐某均属于轻微伤。

2022314915分左右,案外群众报警称有人打架,被申请人在接警后,于当日及57以涉嫌殴打他人为由书面传唤申请人依法接受调查,并询问唐某及其他证人。同时依法将传唤原因通知了申请人配偶孙某,在依法告知了相关权利和义务后,申请人、唐某及相关证人均分别陈述了案情经过。3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唐某送达公物鉴(临床)2022106号、108《鉴定文书》,416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512日,唐某书面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5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51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忠公(白石)行罚决字2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日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从2022519日至2022522日止。同日,被申请人向唐某作出忠公(白石)罚决字2022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相关规定,本案申请人殴打唐某造成其轻微伤,其违法事实成立,但鉴于申请人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行政拘留3日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款第()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忠县公安局作出的忠公(白石)罚决字2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忠县人民政府

2022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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