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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忠府复〔2022〕36号)

日期:2022-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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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柳某,男,汉族,19******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44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0211

被申请人:忠县交通局,住址: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果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11629526A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忠县交通局作出的交执罚20221101100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申请行政复议,本府20226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复议审理,并于20227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渝F*****从乌杨海螺公司装载水泥(毛重31.06吨)回忠县,在经过忠县东溪镇东溪口动态治超点却被称重显示为34.675吨,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并未超重。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1500元处罚太重,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其所属F*****四轴自卸车装载袋装水泥经过忠县东溪镇东溪口动态治超点,经检测车货总重为34.675吨,超过四轴车国家标准31吨,超载3.675吨,存在载运可分载物物品的超限运输(重量超限)车辆行驶公路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予以罚款1500元并无不当。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交执罚20221101100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水泥(熟料)发货单》及销售发运管理系统截图、《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短信截图1张、F*****轨迹列表、报修情况说明、图片3证据材料。

申请人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向本府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渝交执法202141《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关于印发公路动态监控检测执法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3.渝交执法20228《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关于加强非现场超限运输案件办理的通知》。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开展公路动态监控检测执法相关工作,建设非现场超限运输执法系统、实施非现场超限运输执法。

第二组证据:1.《忠县公路治超非现场执法电子检测系统验收报告》;2.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1112903058号);3.《忠县交通局 忠县公安局关于启用超限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检测执法系统的通告》及系统启动前向社会公示的资料。拟证明:被申请人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建设、验收、鉴定东溪口非现场治超系统(省道S204(梁彭路)K109+700路段),并在建成启用前向社会进行公示。该系统检测数据合法、精确,依法应当作为行政处罚案件定案依据。

组证据:1.非现场执法系统抓拍照片4;2.非现场执法系统视听资料;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F*****在重庆市交通综合执法管理服务平台的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申请人系F*****四轴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存在载运可分载物物品的超限运输(重量超限)车辆行驶公路的违法行为

组证据:1.立案登记表(案号:202211011000357);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号:202211011000357);3.《违法行为(非现场)通知书》(案号:202211011000357);4.申请人提交的听证申请书;5.忠交听通2022003《听证通知书》;6.忠交执法2022003号《听证会公告》;7.听证笔录;8.《听证报告书》;9.《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意见表》(编号:忠交审202213036号);10《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1.《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案号:202211011000357);12.交执罚20221101100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送达回证。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开展案件办理,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拟处罚内容、事实、法律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依法举行听证会,在规定期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对上述一至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所有的渝F*****机动车,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轴数为4,车辆颜色为黄色,其车货总质量限值为31吨。

20224291333分左右,申请人驾驶渝F*****四轴重型自卸货车装载袋装水泥经过忠县东溪镇东溪口动态治超点,经检测车货总质量为34.675吨,超过该车限值3.675吨。同日,被申请人依法立案,5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非现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拟处罚内容、事实、法律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1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听证,520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听证会530日,被申请人作出忠交执罚〔20221101100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0元整。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根据重庆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水泥(熟料)发货单》上载明:车号F*****,包数360,品种P.C42.5级、袋装,毛重31.06,皮重13.02,净重18.04,进厂时间2022-04-29 12:10:06,出厂时间2022-04-29 12:38:52

重庆金坤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人渝F*****车辆20224291230分至1330分轨迹列表显示其行车速度为“0”

本府认为: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是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六)四轴货物,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给予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的相关规定,本案申请人驾驶其所有的渝F*****四轴货车装载袋装水泥经过忠县东溪镇东溪口动态治理超点,经检测车货总重为34.675吨,超过四轴车国家标准31吨,超载3.675吨,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车中途无过驳、卸载等影响检测结果情形的,故被申请人根据其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给予申请人罚款1500元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款第()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忠县交通局作出的忠交执罚〔202211011000357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忠县人民政府

2022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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