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人民政府
搜索
您当前的位置: 部门>司法局>公告公示
您当前的位置: 司法局>公告公示

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忠府复〔2022〕39 号)

日期:2022-08-11
字号:
分享:

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号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58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出生于19******日,住址: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号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4515,系申请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忠县忠州街道乐天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0942859XU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任某,男,苗族,出生于19******,住重庆市彭水县鞍子镇******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4451

委托代理人:郭某,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申请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忠县人社伤险认字2022117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202271予以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第三人与申请人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未有仲裁或法院依法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申请人已将单项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李某,第三人是李某雇佣的工人,其劳务工作、劳务报酬均由李某负责,与申请人无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系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将案涉施工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第三人系李某雇佣的工人,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周边环境综合整治-水巷子片区城市更新项目第二标段EPC总承包项目,后将该工程范围内的主体及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工程依法分包给申请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2021923日,申请人又将该项目中部分工程的劳务用工分包给自然人李某,双方签订了《木工班组合作承包协议》。第三人任某系自然人李某招用的工人,系本项目的木工,2021101711时左右,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楼梯间搭架子时,不慎从架子上摔倒受伤,后经重庆长城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8-10肋骨骨折;2.右侧胸膜腔积液;3.双肺挫伤。

20223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同年3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42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处载有:“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字样,并盖有申请人公司的公章。同时申请人出具的《关系说明》载明:“......20211017日,任某受我公司指派到前述项目工地工作。20211017日上午11点左右,任某在该项目工地楼梯间搭架子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来......,经我司查询核实任某系我司的劳务工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合同编号:SGS002-XN-SXZ-LW001)、《木工班组合作承包协议》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2份、《关系说明》、病例资料、询问笔录2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忠县人社伤险受字20227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忠县人社伤险举字202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忠县人社伤险认字2022117号)、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府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府予以采信。

本府认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负有工伤认定的职责。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将承包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应对其招用的第三人任小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任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申请人声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府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款第()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忠县人社伤险认字2022117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忠县人民政府

2022726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