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黎某后,男,汉族,出生于19**年**月**日,住址重庆市忠县白公街道****,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9112。
被申请人:忠县人民政府白公街道办事处,地址重庆市忠县白公街道白公环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327773371C。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街道办主任
申请人黎某后不服被申请人忠县人民政府白公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石马村村民黎某后户请求将周某国、周某权、黎某岁三户在万里沟的房屋宅基地确权为其承包土地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1月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忠县白公街道****村民,案涉承包地为申请人1984年置换所有,但周某国、周某权、黎某岁三户却在2001年左右偷偷在申请人承包的土地上非法建房,黎某岁侵占公路用地,周某国、周某权是外生产队的人,不具备在此地建房资格,却获得相关手续。因政府部门在2010年确权颁证登记工作中弄虚作假,虚假确权登记,颁发假证,正好给三户侵权人创造了借口,由此导致申请人承包权归属问题成为长期遗留问题。被申请人不认真调查处理,只听取黎某岁编制的谎言为其开脱,损害其利益,作出不符合事实的答复,并单方制造了土地所有权争议事件,将申请人十三队的土地说成是十二队的土地来剥夺侵占申请人1984年就取得的该地承包经营权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错误的,应当撤销并确认行政行为违法,重作并赔偿损失。
被申请人称:周某国、周某权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于1996年合法审批取得。据调查,黎某岁的房屋最先于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修建于副食店经营,后于1987年改扩建成两间,并补办了27平方米用地批准证,2017年又购买邻居向某家房屋。根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及《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妥善处理深化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渝农发〔2017〕245号)第四点关于农户在承包地上修建住宅房屋的处理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了不能将周某国、周某权、黎某岁三户在本村万里沟的房屋宅基地确认为黎某后户的承包地的答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对黎某岁、周某国、周某权三户在万里沟公路边侵占申请人的承包经营土地建房作出处理。被申请人经过查询相关档案资料,实地走访调查后,于2022年5月31日对申请人作出了《关于石马村村民黎某后请求将周某国、周某权、黎某岁三户在万里沟的房屋宅基地确权为其承包土地的答复》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2年6月13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依法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2)渝0233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明确了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实质上是对案涉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应先向忠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故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2022)渝02行终28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3行初49号行政判决,并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身份证复印件、《关于石马村村民黎某后户请求将周某国、周某权、黎某岁三户在万里沟的房屋宅基地确权为其承包土地的答复》、《忠县人民政府白公街道办事处关于黎某后信访事项的回复》(白公信访初字【2021】22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3行初49号行政判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2行终286号行政裁定书、忠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黎某后户CQ30010805007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通知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买卖房屋协议合同书》、农(居)用房用地批准证、忠县农(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证4份等证据材料。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相关规定,本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解决处理的纠纷实际上是申请人与周某国、周某权、黎某岁三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被申请人作为忠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组织调解,但法律没有赋予被申请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进行确权的法定职权,故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对本案纠纷作出行政确权决定,《关于石马村村民黎某后户请求将周某国、周某权、黎某岁三户在万里沟的房屋宅基地确权为其承包土地的答复》属于超越职权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忠县人民政府白公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石马村村民黎某后户请求将周某国、周某权、黎某岁三户在万里沟的房屋宅基地确权为其承包土地的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忠县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