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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忠府复〔2023〕6号)

日期:2023-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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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郭某,男,汉族,出生于19******日,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路阳镇****,公民身份号码5112**********6295

被申请人:忠县交通局,地址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果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11629526A

法定代表人:向某,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1226日所作《忠县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忠交执罚〔202220093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215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忠交执罚〔202220093号)。

申请人称:因本人是在疫情防控期间无法回小区,才跑了两天顺风车,谈不上运输经营,教育处罚可以接受。目前本人已经负债累累,家人看到此处罚无法接受。家里孩子去当义务兵了,现在本人生活非常困难,希望被申请人予以明查从轻处罚。

被申请人称:小型轿车川A*****行驶证上所有人为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申请人,小型轿车川A*****未办理道路运输证,申请人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经营区域为重庆主城区)。2022121日,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川A*****从重庆主城区装载4名乘客经垫江县至忠县,其中1名乘客已在垫江服务区下车,另外3名乘客的目的地分别为忠县县城、忠县拔山镇。经查,申请人与该4名乘客互不相识,均通过电话联系乘客并分别在重庆西站、中央公园、南坪四公里上车,申请人已通过微信分别收取该4名乘客300-500元,共计1500元的乘车费用。申请人本次运输乘客未事先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出行信息,其通过电话联系乘客并收取乘客高于出行成本的乘车费用,不符合“拼车”或者“顺风车”的表现形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为按照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定性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辩称其负债累累、家庭生活困难,希望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是法定的减轻或不予处罚情节。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裁量合理、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小型轿车川A*****所有人为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未取得道路运输证,实际使用人为申请人。申请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0221211520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G5515张南高速拔山出口下行50m处开展疫情防控期间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行动时发现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川A*****从重庆主城区装载4名乘客至垫江县及忠县,其中1名乘客已在垫江服务区下车。经查,申请人与该4名乘客均不认识,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分别在重庆西站、中央公园、南坪四公里上车,目的地分别为忠县县城、忠县拔山镇、垫江服务区,申请人已通过微信分别向1名乘客收取300元、2名乘客收取350元、1名乘客收取500元的乘车费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申请人和执法人员在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上予以签字确认。执法人员向申请人及乘客调取了申请人与乘客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车费等电子数据。

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一案开展立案调查后,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NO.2022-23300002366),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违法行为通知书》签字确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经被申请人法制机构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后,被申请人于202212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现场笔录》2份、对申请人与乘客的《询问笔录》4份、申请人与乘客接受询问及签字照片、申请人与乘客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车费照片、川A*****高速通行记录、《立案登记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和《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适格主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并直接送达了《违法行政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充分履行了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的通知》(渝交执法〔20221号)序号1中“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的规定,针对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川A*****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四、根据《重庆市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暂行规定》中“一、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指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本暂行规定主要规范通过互联网方式实施的合乘。”“六、合乘出行分摊费用仅限于车辆燃料成本及通行费,除此之外,合乘平台、合乘服务提供者不得收取时间计费或其他任何费用。”的规定,申请人本次从重庆主城区运输乘客至忠县并未事先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出行信息,其通过电话联系并收取高于合乘出行分摊费用的费用,不符合“合乘(顺风车)”的情形,申请人声称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12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忠交执法〔20222009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忠县人民政府

20233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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