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155K。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汉族,出生于19**年**月**日,住址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6-1,公民身份号码5122**********839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忠县交通局,地址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果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11629526A。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忠交执罚〔2023〕11011000100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3月23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忠交执罚〔2023〕11011000100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驾驶员江某系忠县人,于2023年2月14日驾驶申请人名下渝A*****车辆从重庆主城出发前往忠县回家办事,顺带有4人联系后乘坐该车回忠县新立、拔山及县城。其中有两人收费70元/人,另外两人未收费。重庆到忠县单面过路费120元,燃料费用及磨损需百元以上,驾驶员江某驾驶车辆到忠县的行为没有利润,不存在非法运输牟利的行为。申请人名下的渝A*****车辆依照网约车的规定办理了全部合法营运手续,驾驶员江某也办理了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属于从事合法运输,没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所罗列的违法行为。即使驾驶员江某载人存在违规,至多只能按《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对驾驶员江某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而且本次属于第一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也应当酌情处理。同时驾驶员江某多年疾病缠身,又要抚养两个儿女,生活开支大,家庭生活确实困难,亦应当从轻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主体错误,适用依据条款错误,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称:小型普通客车(七座)渝A*****系申请人所有的网约车,依法取得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营运资质(主城区),其驾驶员江某取得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J-网约出租主城区)。2023年2月14日,申请人驾驶员江某驾驶渝A*****车辆装载5名乘客从重庆主城至忠县新立、永丰等地。经查,驾驶员江某与其中1名乘客系亲戚关系,未收取乘车费用,与另4名乘客互不相识,均系通过电话联系乘车事宜,并约定车费80元至100元不等,未通过网约车平台申请订单。驾驶员江某本次运输乘客未事先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出行信息,其通过电话联系乘客并收取乘客高于出行成本的乘车费用,不符合“拼车”或者“顺风车”的表现形式。申请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其违法事实成立。驾驶员江某辩称其身患疾病,需要抚养上大学的儿女,但驾驶员自身问题与申请人不能相混同,且希望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是法定的减轻或不予处罚情节。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裁量合理、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车辆渝A*****为七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所有人为申请人重庆市华东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已取得道路运输证,驾驶员江某已取得J-网约出租(主城区)从业资格证。
2023年2月14日16时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G50沪渝高速新立收费站出口下行100m处检查发现:申请人驾驶员江某驾驶车辆渝A*****装载5名乘客从重庆主城至忠县新立、永丰等地。经查,驾驶员江名均通过电话联系乘客,未通过网约车平台申请订单,并与其中4名乘客约定到达目的地支付80至100元不等的乘车费用,其中一名乘客已支付100元乘车费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驾驶员江某和执法人员在其《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上予以签字确认。
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一案开展立案调查后,向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经被申请人法制机构审核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向申请人作出并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江某的病历资料、证明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车辆渝A*****高速出入口通行记录、《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人证言2份、驾驶员江某与乘客接受询问及签字照片、驾驶员江某与乘客转账车费照片、《立案登记表》(案号:20231101100010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号:忠交执法[2023]20012号)、《违法行为通知书》((NO.2022-23300002408))、《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表》(编号:忠交法审[2023]20012号)、《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案号:202311011000100)、《行政处罚决定书》(忠交执罚〔2023〕11011000100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一、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是我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我县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系本案适格主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并直接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充分履行了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三、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以及《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的通知》(渝交执法〔2022〕1号)序号2中“违法所得在100元以上,不足2000元;或者载客人数超过2人,不足5人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的相关规定,本案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而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四、根据《重庆市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暂行规定》中“一、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指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本暂行规定主要规范通过互联网方式实施的合乘。”“六、合乘出行分摊费用仅限于车辆燃料成本及通行费,除此之外,合乘平台、合乘服务提供者不得收取时间计费或其他任何费用。”的规定,申请人本次从重庆主城区运输乘客至忠县并未事先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出行信息,其通过电话联系并收取高于合乘出行分摊费用的行为,不符合“合乘(顺风车)”的情形,申请人申称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忠县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忠交执罚〔2023〕1101100010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忠县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