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焦某,男,汉族,出生于19**年**月**日,住址重庆市忠县金鸡镇****38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5254。
被申请人:忠县交通局,地址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果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11629526A。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局局长
申请人焦某不服被申请人忠县交通局于2023年3月23日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忠交执罚〔2023〕11011000133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3月2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忠交执罚〔2023〕11011000133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已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于2023年2月16日驾驶渝A*****车辆在忠县拔山镇通客乡道拔山至拔山段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因文化低,对巡游不是很理解,也是第一次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属于初犯,根据规定的5000—20000元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过重。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取证,态度端正,家庭经济状况不佳,又愿意接受处罚,希望本着教育从严、处理从宽原则予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被申请人称:小型普通客车(七座)渝A*****系申请人所有的网约车,该车已取得网约车道路运输证,申请人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2023年2月16日,申请人驾驶车辆渝A*****搭载10名乘客从拔山中学前往金鸡镇街上。经查,10名乘客均为拔山中学学生,其中1名乘客系申请人儿子,其余乘客均是其本人或者父母与申请人通过微信、电话联系乘车事宜,并约定到达目的地支付车费25元/人。申请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其违法事实成立。申请人经常通过微信在上下学期间搭载学生并收取费用,其辩称对巡游行为不理解且是第一次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称家庭经济状况不佳的理由也不是法定的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节。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裁量合理、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渝A*****小型普通客车(七座)车辆所有人,该车辆类型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主城区),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申请人已取得从业资格证。
2023年2月16日8时30分左右,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拔山至拔山中学段通客乡道检查发现:申请人驾驶车辆渝A*****装载10名乘客从拔山中学前往金鸡镇街上,并与其中9名乘客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支付25元/人的乘车费用。经调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申请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和其《询问笔录》上予以签字确认。
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一案开展立案调查后,向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经被申请人法制机构审核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15000元。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关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2份、《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3份、申请人与乘客接受询问及签字照片、申请人与乘客微信聊天截图、《立案登记表》(案号:20231101100013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号:忠交执法[2023]12005号)、《违法行为通知书》((NO.2022-23300002012))、《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表》(编号:忠交法审[2023]12005号)、《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案号:202311011000133)、《行政处罚决定书》(忠交执罚〔2023〕11011000133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一、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是我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我县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系本案适格主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依法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充分履行了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三、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以及《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的通知》(渝交执法〔2022〕1号)序号2中“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上;或者载客人数超过5人(含),责令改正,并处15000元罚款。”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而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忠县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忠交执罚〔2023〕1101100013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忠县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