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忠环罚字〔2023〕3号
被处罚单位:忠县快捷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5699381408
地 址:重庆市忠县乌杨镇杨将街小区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2年6月11日上午,我支队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忠县乌杨街道沿溪社区2组的忠县快捷物流有限公司码头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码头正常经营,码头入口处4号储存仓西侧露天堆场内物料未完全覆盖,部分物料被雨淋产生的淋溶液与场地内雨水混合,从4号储存仓外侧道路减速带处排入外环境。忠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立即对你单位场地内积水坑及雨水沟外排口废水进行采样。2022年6月14日出具的《监测报告》(忠环(监)字〔2022〕第ZF04号)显示,你单位外排口废水所测pH值超过排放限值呈酸性,所测总锰、悬浮物排放浓度超标,超标倍数分别为78.5倍、0.44倍。你单位上述行为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我支队于2022年6月23日将案件资料移送忠县公安局。2023年1月3日忠县生态环境局收到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忠检意〔2022〕40号),要求忠县生态环境局给予忠县快捷物流有限公司、王**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2年6月11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2年6月11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视听资料》。
3.2022年6月11日、16日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王**作的《调查询问笔录》,6月14日制作的现场勘察平面图。
4.2022年6月14日忠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忠环(监)字〔2022〕第ZF04号)。
5.2022年6月14日、6月16日对货主江西海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张**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勘察平面图。
6.2022年6月15日对货主宜丰县湘晟矿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彭**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1—6证明你单位码头堆存的物料未完全覆盖,部分物料被雨淋产生的淋溶液与场地内雨水混合后外排自然环境,所排废水中pH值、总锰、悬浮物超标的违法事实。
7.忠县快捷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忠县快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身份证复印件。
8.忠县公安局受案回执(忠公(森)受案字〔2022〕10号)、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忠检意〔2022〕40号)。
证据7—8证明违法主体为忠县快捷物流有限公司。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我支队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23年2月28日现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忠环执罚告〔2023〕3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及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我支队认为:你单位码头堆存的物料未完全覆盖,部分物料被雨淋产生的淋溶液与场地内雨水混合后外排自然环境,所排废水中pH值、总锰、悬浮物超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针对本次违法行为,我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第九条规定进行处罚额度裁量计算。你单位应当引以为戒,认真组织学习生态环境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条例,杜绝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以避免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肆拾贰万贰仟元整(小写:422000.00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支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请及时与忠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
联系电话:023—54812369。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忠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支队将依法申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忠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3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