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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忠县人民政府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18-06-21
[ 发布日期 ]
2018-06-21

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忠县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 2018-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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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府办发〔2018〕73号
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忠县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忠县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18日
忠县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忠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含州屏组团、水坪组团、苏家组团、银山组团、白公组团、高营铺组团、九蟒组团等)的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灯饰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灯饰设施。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工作。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国土、工商、电力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分级实施、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夜景灯饰采取政府主导、业主投资、市场运作等多渠道筹措有关建设资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指电力附加费)全额用于城市夜景灯饰建设。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安装夜景灯饰,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不断提高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以下区域或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灯饰:
(一)县城区桥梁、港口、码头、车站、广场、公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县城区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
(三)北山广场、忠州广场等繁华窗口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及城区入口建(构)筑物(繁华窗口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
(四)城区标志性建(构)筑物;
(五)长江囤船、餐饮娱乐船、游船;
(六)按照县政府批准的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灯饰的其他地区或建(构)筑物。
城区主干道两旁沿街商业经营单位的门面招牌,应当配置灯光,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城区户外广告应当配置灯光,2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配置霓虹灯设施。提倡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夜景灯饰技术规划设置具有自己特色的城市夜景灯饰,商场、店场、办公楼、写字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设“内光外透”灯饰。
第九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忠县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进行。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的开发项目和公共建筑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完成夜景灯饰方案,与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一并提交专家评审,并报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夜景灯饰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新建工程施工图备案时,应当将城市夜景灯饰建设项目作为备案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和运行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城市桥梁(玉溪大桥、玉溪二桥、川祖庙大桥、白桥溪大桥等)、城市广场(北山广场、忠州广场等)、公共绿地、体育馆及城区入口等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的城市夜景灯饰,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
(二)城区重要场所、标志性建筑和城市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设置的城市夜景灯饰,由灯饰载体业主(以下简称业主)出资建设,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三)港口、码头、车站、长江囤船、餐饮、娱乐船、游船及其它经营性设施设置的,由业主出资建设,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其用电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列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的已建设项目,其业主应当按照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任务书》的要求建设夜景灯饰,并在收到任务书30日内将城市夜景灯饰建设方案报送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纳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但确需设置夜景灯饰的,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灯饰设置的位置、形式、色彩等进行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防火、防雷、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健康;
(二)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三)字型规范、书写工整,有条件的要加用相应的外文;
(四)规格比例要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避免和减少光污染;
(六)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第十五条 为保障城市夜景灯饰设施有效运行,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夜景灯饰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夜景灯饰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品,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安装其他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夜景灯饰设施;
(四)在城市夜景灯饰设施附近搭设有损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
(五)在城市夜景灯饰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六)损坏、盗窃城市夜景灯饰设施;
(七)其它损坏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应当建设而未进行夜景灯饰建设的已建工程,应当按照忠县城市夜景的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夜景灯饰。
第十七条 对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夜景灯饰项目实行用电优惠,享受居民生活照明低谷电价。
第十八条 业主应当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城市夜景灯饰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对过分陈旧不能使用或影响市容景观的夜景灯饰,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限期拆除并重新设置。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夜景灯饰,未经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
第十九条 城市夜景灯饰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一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县市政园林管理部门组织修剪,交巡警、电力等相关部门配合。
第二十条 损坏夜景灯饰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市政园林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夜景灯饰中心控制系统,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实行智能启闭。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对夜景灯饰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启闭:
(一)常年启闭时间:
5月1日至9月30日的启闭时间:每日根据日照强度智能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2:30;
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的启闭时间:每日根据日照强度智能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2:00。
(二)重大节日及重大活动启闭时间:
元旦节、五一节、国庆节的启闭时间: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1小时;
春节期间的启闭时间:每晚按(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2小时。
国家及本县重大活动需启闭城市夜景灯饰的,按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本条规定时间以前或以后仍需开启的,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而没有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其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三同时制度”,其夜景灯饰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夜景灯饰不按规定启闭的,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阻碍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公务和盗窃、故意损坏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作为,以及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在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城区以外的各乡镇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对本辖区夜景灯饰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城区标示性建(构)筑物由市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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