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忠县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
管理办法的通知
忠府办发〔2017〕2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
《忠县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3月30日县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31日
忠县村镇分散式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村镇分散式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分散式供水,是指以一户或几户为独立供水单元(供水人口在20人以下),由用水农户自管自用的小型供水工程,具体包括:引泉、分散式供水井、引蓄灌溉水、雨水集蓄等供水形式。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负总责;村(居)民委员会和用水户对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直接管理;县水务局负责行业监管,县发展改革委、县卫计委、县财政局、县国土房管局、县环保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村镇供水规划与建设应始终坚持以集中式供水为主,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为重点,只能建造分散式供水工程时,应提高水源的抗旱能力和供水能力。
第六条 分散式供水工程建设由用水户本着自愿的原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审批。
第七条 分散式供水工程采用政府投入、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等多元化方式进行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分散式供水事业。
第八条 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可以在完善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自建、自管,或以乡镇(街道)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第九条 分散式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本县村镇供水规划和《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 687-2014)相关要求。
第十条 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相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三章 产权与管护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村(居)民委员会对分散式供水工程进行分类统计,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人意愿确定产权;由国家补助、群众筹资投劳兴建的分散式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归村(社)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 分散式供水工程应组建农民用水管护组织,由用水管护组织对工程进行管理;单户或联户供水工程实行自建、自管。
鼓励以村(居)为单元成立专业化组织统一对各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实施运行管护。
第十四条 分散式供水工程水源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管,水源地保护按照“谁使用、谁负责”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以下范围为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的保护范围:
(一)取水、蓄水、净水等设施边墙外三十米范围内;
(二)输(供)水主管两侧各一米范围内;
(三)保证供水工程安全需要的其他范围。
用水管护组织应当在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巡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村镇分散式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在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
禁止在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在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确需建设的其他工程影响村镇分散式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供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需要改装、迁建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原用水户正常用水,改装、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其他工程建设造成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运行管护费用增加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在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应当经各用水户或用水管护组织同意。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或个人将生产设施与村镇分散式供水管道连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分散式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分散式供水工程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县水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分散式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参照《忠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分散式供水工程应加强净化与消毒,有条件时,宜选择家用紫外线消毒装置或采用家用超滤(或反渗透)净水器去除水中的病原微生物。
第二十二条 村镇分散式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原则上需收取水费,水价标准可采取一事一议或协商方式进行商定。确定的水价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分散式供水工程用地、用电等享受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同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发生供水突发事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置,必要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卫生、水务、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