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人民政府 行政规范性文件

 

 

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忠县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 知

忠府办发〔201467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忠县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1113     

 

 

 

 

 

 

 

 

 

忠县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改善人居环境,根据《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市、场镇和已撤并乡镇建城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居民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忠县县城、镇()日常生活和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渣土、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处置费是指政府依法征收并用于将生活垃圾从市政垃圾转运设施运往垃圾处置场或焚烧厂进行处置以及相关管理的费用。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县城区由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受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落实专门机构或人员组织征收。

县财政、民政、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费按照以下规定分类计征:

(一)居民按户计征;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在册职工和临时聘用人员人数计征;

(三)学校、医院、部队、厂矿、集贸市场、批发市场按照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量计征;

(四)商业门店(网点)及其他商业用房按经营面积计征;

(五)餐厨垃圾按照实际产生量计征;

(六)其他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定额或计量的方式计征。

自行将生活垃圾运输到垃圾处置场的,按量计征处置费,并扣减垃圾转运费用。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生活垃圾处置费按月计算。居民可以按季度或年度预缴,单位按年度缴纳。

第八条  下列对象经所在居民委员会初审,忠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国家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家庭;

(三)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

(四)连续2个月及以上水、电、气表走数均为零的居民户免收走数为零期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减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征收生活垃圾处置费,须持有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票)据。

第十条  生活垃圾处置费全额缴入本级财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统计报表报送县级财政部门和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转运、处置和管理工作。

乡镇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征收目标任务实行年度动态调整,年初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各乡镇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征收目标任务。各乡镇完成目标任务,县财政扣除5%工作经费及20%的统筹经费后剩余的75%返还乡镇,用于生活垃圾的收运、管理工作。本县镇(乡)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弄虚作假少缴纳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单位处以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置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持有收费许可证、专用收(票)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

(四)以生活垃圾处置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生活垃圾处置费标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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